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成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61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成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江成源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西往東方向騎乘」應更正為「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此」,第10行末應補充「江成源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後,跨佔忠孝東路4段西往東方向第1、2車道並持續變換車道駛向第4車道」,證據編號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應補充「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095號偵查卷第2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背面、第2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既已見對向車道有車輛直行而來,應更加小心謹慎,案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向左迴轉,並橫跨忠孝東路4線車道,肇事致使被害人 程意淳 受有上開傷害,過失責任非輕;於本院審理中先行支付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 程久源 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同意以此10萬元作為民事損害賠償總額之一部分,並協議此後民事庭就本件車禍案件之損害賠償額度為認定,若超過10萬元,被告仍應予以補足,若不足10萬元,被告亦不請求退還(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非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意;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既已收受做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之10萬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240號被告江成源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成源於國102年9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4段國父紀念館前欲迴轉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為晴天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未成年人程意淳(由其父程久源即法定代理人獨立告訴)搭乘由案外人 王劍清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忠孝東路4段第3車道西往東方向騎乘,王劍清見狀剎車不及,機車與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擦撞,程意淳人車倒地後,受有右下巴擦傷、左上臂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程久源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成源之供述│上揭時、地,駕車迴轉,與││││被害人所乘機車擦撞,涉犯││││過失傷害之事實│├──┼──────────┼────────────┤│二│告訴人程久源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實│││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4張││├──┼──────────┼────────────┤│四│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書乙紙│之事實│├──┼──────────┼────────────┤│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103年6月9日北市裁鑑│為肇事原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王舒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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