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告瑞士商PhoneworldLLC.法定代理人DieterK.Schulz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 律師被告薩摩亞商RousingCapitalLimited
(中文名稱:振歆資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AidaMohamadKhali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又涉外私法案件係指私法案件中具有涉外因素,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而言。本件涉訟之原告為瑞士商、被告則為薩摩亞商,故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核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係向本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又本件兩造並無約定事件涉訟時之管轄法院,惟被告在本院轄區有可扣押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則規定:「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前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而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3條、第62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與被告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卻因原告受訴外人KazeemOmar詐騙集團之詐騙,分別於100年6月23日、100年2月11日及100年3月3日,將美金13萬3,333元、16萬元、10萬元,共計美金39萬3,333元之款項,自原告設於瑞士信貸銀行之帳戶,匯入被告設於本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境外銀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致被告受有原告匯入款項於其帳戶之利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事實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00年3月3日及100年6月23日,固係分別在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即100年5月26日施行)及施行後發生,惟不論係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第8條或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第24條之規定,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準據法,應依事實發生地法及利益之受領地法。再原告主張其匯入金錢之帳戶,係被告設於中華民國之帳戶,則被告利益獲得地即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地及不當得利之利益受領地應在中華民國,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3日、100年2月11日及100年3月3日,受有不當得利乙節,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KazeemOmar於民國97年間,自稱為伊拉克石油部門之工程計畫主持人,並以原告如擔任投資伊拉克油管鋪設工程之海外主辦人,可得到超過美金600萬元之利益之方式,慫恿原告參與前開投資計畫,並自98年起,陸續向原告表示因前開油管鋪設工程已近完工,為向伊拉克政府請款,有繳交稅款、法律費用或規費之需要等名目,由自稱為伊拉克政府財務顧問之訴外人MosesAluci,陸續指示原告匯款至不同之訴外人及被告設於臺灣之境外銀行帳戶,並向原告宣稱前開境外帳戶為伊拉克政府在海外之帳戶,致原告自98年起至100年止之期間,陸續匯款至前開境外帳戶之金額高達美金455萬6,449元。其中原告分別於100年6月23日、100年2月11日及100年3月3日,將美金13萬3,333元、16萬元、10萬元,共計美金39萬3,333元之款項(下稱系爭匯款),自原告設於瑞士信貸銀行之帳戶,匯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境外銀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
000;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向朋友諮詢,始知受訴外人KazeemOmar詐騙集團之詐騙,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中,已有二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0074號起訴書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重金訴字第25號事件審理在案。原告於偵查中,又同時向瑞士檢查署提出告訴,並就此案建立兩國司法互助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助外字第3號)。從而,原告係因訴外人KazeemOmar之詐騙始陸續匯款美金39萬3,333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9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於因給付受利益之情形,係指給付自始欠缺原因、給付目的不達或給付目的消滅之情形。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瑞士信貸銀行之匯款
水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101年2月4日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0074號起訴書、被告帳戶資料、伊拉克駐瑞士大使館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20至25頁、第28至39頁、第48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此有國外及國內公示送達登載之報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因受訴外人KazeemOmar詐騙,所匯款入被告之系爭
帳戶內,而被告尚未返還原告之金錢利益,共有美金39萬3,333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9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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