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90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同訴訟代  林威
理人
       胡啟鈞
被   告  魏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部分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就第二項部分以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
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
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貸款契約,被
告計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約定借
期自民國94年3月10日至96年3月10日止,共分24期,每期應
攤還2,000元,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
自95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而上述債務中,原
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自95年3月10起
至95年8月10日止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為被告代償12,000
元,依法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而被告尚欠新光銀行14,000元未償等情,爰聲明求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新光銀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本於代被告清償貸款而承受該部
分債權人之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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