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債務人甲0000000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民國95年5月起迄今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2.請提出債務人自95年5月起迄今證券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集保戶往來證券明細及其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相關資料。
3.債務人應重行提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收入之明細,按時間順序詳細記載自95年5月起迄今所有實際必要收入之明細、種類、原因及金額,並提出債務人其他收入相關文件、自95年5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4.請說明97年失業之原因,並釋明是否領取勞保失業給付。若有領取,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釋明自何時開始領取與領取金額。
5.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粉綠色,報表編號:PLR2)。
6.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
7.請提出與 潘榮富 離婚協議書,並釋明離婚時有無就贍養費協商。
8.請提出債務人清冊,並載明債務人姓名、地址、債務種類、債之發生原因及債務數額。若無債務人,債務人應載明無債務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