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56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B(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C(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兒童A、B應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兒童A、B因其母C將該二名兒童交由住本縣之外祖母照顧後,即失聯至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3日轉介本府,經社工員訪視並協助A、B轉學就讀,因A、B之外祖母長期於醫院照顧其住院之同居人,對於A、B之照顧功能不佳,故由校方安排A、B住校,每週休假再返回其外祖母處。於100年11月中旬B之導師來電社工員告知A、B返家期間因目睹其舅舅與舅媽之親密行為而於學校住宿期間模仿,A曾多次違規抱著B睡覺;本府又於100年12月7日接獲通報B於返家期間遭其舅舅猥褻、性侵,B陳述於100年11月間曾遭舅舅於夜間熟睡後撫摸下體三次,並於第三次將其生殖器侵入B之生殖器中抽動數次,B感到害怕、疼痛,但因擔心被打而假裝睡覺。目前A、B之母親C仍失聯,其外祖母的照顧功能不佳,且本案為家庭內性侵事件,本府於100年12月9日晚間8時30分將A、B緊急安置,經評估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A、B,為維護兒童基本權益,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有戶口名簿、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8月23日北社工字第1001115132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單、屏東縣政府個案接案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影本各1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兒童A之父母已離婚,兒童B之父不詳,均由其母C監護,然C失聯至今未盡其教養責任,其外祖母則因尚須照料同居人而照顧功能有限,致使A、B有模仿不恰當行為之情形發生,且B因遭其舅舅猥褻、性侵而心生畏懼,顯見A、B之原生家庭對其身心發展確屬不利,非予以72小時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A、B。是聲請人聲請將兒童A、B繼續安置,符合其最佳利益,依前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