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4號異議人 彭曾秀娥 代理人 彭天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台端如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不服,應以抗告方式為之,並繳納抗告費用,再由本院以抗告有無理由分別依上開規定自為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或送交抗告法院。
二、台端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之民事聲請狀聲請本院重新裁定,真意如為依上開規定之抗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