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968號聲請人 胡有明
王 胡有善 聲請人 胡有珍 兼上一人代理人 饒君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胡有明、王胡有善之印鑑證明。
二、被繼承人父母、祖父母、 胡有徽 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文件。
三、 胡有璋 出養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