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61號原告 翁千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9月19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南下13.9至14.6公里處,驟然由內側車道換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未顯示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2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處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舉發時、地因遭後方車輛壓迫,遂切換車道至慢車道,欲使後方來車先行通過,豈料後方車輛並未通過,反而繼續尾隨,原告有受壓迫之感受,故行駛一段後再切往內線車道加速離去。原告變換車道時確有撥動方向燈的控制桿,然因車輛故障,致未顯示方向燈,有汽車檢修單可資為證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101年9月19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違規地點遭民眾檢具違規證據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掣單舉發並無違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101年10月2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原告雖辯稱方向燈故障云云,並檢送結帳工單影本,惟該結帳工單之結帳日期係違規日前,顯與本件違章無涉。又檢視光碟影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接近頭城收費站變換車道時,方向燈均有亮起,顯見方向燈並無原告所述故障之情。本件違章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法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5、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查依被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顯示:(片段甲)1.7時37分0秒,檢舉民眾(以下簡稱:A車)行駛在原告自小客車後方,兩車均行駛在隧道內內側車道上,並保有相當之間距。
2.37分16秒,出隧道後,兩車仍行駛在內側車道上,A車有加速之跡象,與原告自小客車之間距縮小,此時車道上僅遠方外側車道有一自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別無其他車輛。3.A車持續尾隨在原告自小客車後方,迄至37分40秒許,當內側車道之原告自小客車超越外側車道之B車時,原告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其右側方向燈未顯示有閃爍之情,此時行駛在內側車道之A車與原告自小客車之距離甚為接近。4.A車在內側車道無他車阻礙之情況下,亦隨即於37分44秒許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緊隨在原告自小客車後方,與原告自小客車之距離甚為接近。5.A車持續緊隨在原告自小客車後方,距離甚近,於37分51秒許,原告自小客車跨越中線,似欲切往內側車道,惟隨即又駛回外側車道上,並有加速前駛之跡象。6.38分1秒許過坪林交流道後,原告自小客車再切往內側車道,左側方向燈並無閃爍之情。7.38分4秒許,A車在外側車道前方無他車阻礙之情況下,再次切往內側車道緊隨在原告自小客車後方,迄至38分23秒許,兩車進入國道5號雪山隧道。8.依隧道內路面用以標示間距之箭頭標線,A車尾隨在原告自小客車後方,似有未保持安全間距之情。自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客觀上已符合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所定之構成要件。又原告於甫超越外側車道之B車後,隨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後方之B車無從預警,有肇致追撞之危險。是被告據以裁罰,尚非無據。
(三)自上開勘驗內容所示,檢舉民眾即A車雖有始終尾隨在原告自小客車後方之情,且疑似有未保持安全間距之虞,然
A車與原告自小客車仍保有一定之距離,尚未達壓迫、追逼之程度,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危難情形尚屬有間。
縱使原告主觀上認為有受壓迫之情,有意讓後方之A車先行,仍非不可顯示方向燈後再變換車道。本件尚難認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四)原告雖再辯稱:有撥動方向燈的控制桿,然因車輛故障,致未顯示方向燈云云,然其提出之結帳工單顯示,該車進廠維修之日期為101年9月17日,係本件違章101年9月19日前所生之事由,尚難用以證明原告自小客車之方向燈於舉發時有故障之情。再者,依被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顯示:(片段乙)1.7時47分3秒在國道5號雪山隧道內,A車仍行駛在原告自小客車後方,兩車均行駛在內側車道上,出雪山隧道後亦同。2.48分18秒許,原告自小客車為超越前車,其右側方向燈閃爍,隨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A車仍行駛在其後方內側車道上。3.48分25秒許,原告自小客車之左側方向燈閃爍,隨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A車則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4.48分32秒許,A車切換車道至內側ETC車道,再度行駛於原告自小客車後方。兩車通過頭城收費站,A車持續行駛在原告自小客車後方,此時車流較多,兩車保持一定之間距等情。依此等勘驗結果,原告自小客車之左、右方向燈均可配合其行向顯示燈號,並無原告所述故障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違章情事,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最低額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應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檢舉人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違章事由,自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查證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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