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昌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片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潘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工作站(下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工作站)所管領之荖濃溪事業區第71林班地(座標X:225548,Y:0000000)內,夥同劉○○(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在旁把風,推由潘永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片1把,鋸取生長於上開座標處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共計重約
3.4138台兩,山價新臺幣〈下同〉46,293元,業已發還)得手。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警當場發現而查獲,並扣得前揭牛樟菇3.4138台兩、刀片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永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8頁至第15頁),且本件查獲過程,業經證人即與員警共同查獲本件之林務局技術士 楊主賜 於警詢指證明確(警卷第16頁、第17頁),並有牛樟菇(共計重約3.4138台兩)扣案可憑,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2年2月8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34頁)暨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偵卷第36頁)、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偵卷第37頁)、衛星定位圖(偵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2款明定所謂森林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牛樟芝屬菌類,應屬森林副產物。是核被告潘永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被告潘永昌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刀片1把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惟因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
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不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潘永昌與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永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潘永昌不知尊重國家森林資源,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劉○○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所為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竊盜牛樟菇之價值約46,293元,且已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工作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警卷第25頁),所致損害稍有減輕,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以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遭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山價為46,293元(市價扣除工資後所得),有卷附屏東林區管理處○○工作站所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被害價格欄所載金額可參(見偵卷第37頁),本院審酌被告潘永昌上述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應併科其贓額2倍即92,586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刀片1把,係被告潘永昌所有(見偵卷第15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伊芸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