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8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文明於民國101年10月9日16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蔡○○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屋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所有置於上開機車前置物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6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及郵局提款卡等物)。嗣經蔡○○發現遭竊後,向該屋主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潘文明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文明雖坦承騎乘腳踏車行經前揭地點,並將腳踏車停在該處(見偵卷第18頁反面),且對告訴人蔡○○上開錢包遭竊之事實不爭執(見警卷第1頁反面,易字卷第16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腳踏車車鏈脫落,故停下腳踏車修理,並拿取機車前置物箱內的抹布擦拭後,將抹布丟棄於地,絕無竊取錢包之情。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蔡○○錢包之事實,業據證
人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證稱:我於101年10月9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購買午餐返回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處,並將機車停放在住處前,等我吃完午餐才想起錢包放在機車前置物箱,當我回到機車查看,發現錢包不見了,故於當日18時許向房東陳○○提起此事,房東表示有監視器畫面可以觀看,但要等她兒子下班回來才可以處理,後來房東拿1片光碟給我,並說她已經看過監視器影像,嗣經房東陪同我觀看光碟,發現那段時間只有被告接觸過我的機車,而我放在機車的抹布還在車上,且該處地上並無抹布;又被告是於當日16時37分許騎腳踏車靠近我的機車,並注視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的錢包,他先騎過後再折返,並將腳踏車停在機車後方,假裝修理腳踏車,然後走近機車以右手拿走錢包,再將錢包放入褲子右邊口袋,而該錢包內有現金2,16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及郵局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正面、第15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提供監視器影像光碟給蔡○○,並陪同她觀看畫面,且我從影像中看見歹徒騎腳踏車經過蔡○○的機車時,眼睛一直注視著機車,隨後折返回到機車後面,並下車查看機車置物箱及四周,當他看見我的孫媳婦及鄰居經過該處,就假裝在修理腳踏車,等到四處無人時,才以右手拿取機車前置物箱內的皮夾,並將皮夾放入褲子右邊口袋內離去,又被告從頭至尾都沒有拿抹布擦手,或將抹布丟到地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8、30至35頁)。又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後陸續申請補發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面),並有上開證件及提款卡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 益徵 告訴人確有遭竊之事實。 復佐 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不認識蔡○○,並無任何仇恨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可見證人蔡○○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復參以證人陳○○之證述核與證人蔡○○之證述相符,其2人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竊取被害人皮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騎乘腳踏車經過告訴人蔡○○機車停放處時,目視告訴
人機車方向,並正常踩踏腳踏車,待被告折返、停妥腳踏車後,該腳踏車車鏈未見脫落,並被告無檢視腳踏車車鏈或拿取機車上抹布擦拭雙手,而僅蹲在腳踏車前輪處以手觸摸前輪車胎,且該處附近地面並無遭丟棄之抹布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30頁),可見被告騎乘之腳踏車並無因車鏈脫落,而須停車修理之必要甚明。依此,被告騎乘之腳踏車既可正常行駛,則其騎乘腳踏車行經被害人機車停放處,大可繼續往前行駛,若非另有所圖,自無須折返該處。再者,告訴人係將皮夾及抹布一同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而錢包失竊後,該抹布仍放在該置物箱內,且監視器畫面並未顯示被告曾將抹布丟棄在地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前(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正面、第15頁反面),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益徵被告確無拿取抹布擦拭雙手之情。綜上,堪認被告確係看見告訴人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有皮夾始行折返,然為免遭人察覺,乃作勢在該處修車,並趁機竊取告訴人之皮夾無誤。是被告辯稱:我是在該處修理腳踏車,並拿取機車上之抹布擦拭云云,不足採信。
⒉證人蔡○○於偵查中陳稱:房東將監視器影像燒錄成光碟交
給我,因我不會燒錄光碟,故只能以相機拍攝光碟影像交給警方,且經我播放光碟時,該光碟畫面會跳動,致未能拍攝到被告將手伸進置物箱的畫面,而我共拍12張照片,並以為這樣就足以作為警察辦案之參考,且光碟在搬家時遺失了,已無法提供給警方,而房東的監視器畫面已經被覆蓋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2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李○○、巡佐林○○
101年11月6日職務報告之記載相符,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依此,證人蔡○○因不諳燒錄光碟,且因光碟播放效果欠佳,致未能以相機攝得被告行竊畫面,以供警方辦案之用,尚非悖於常情。是本件雖無被告下手竊取錢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參酌,尚難認被告無竊盜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未有警惕之心,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一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應予非難,惟慮其所竊財物價值尚屬非鉅,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約80
0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見易字卷第18頁反面),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