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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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張維真 被上訴人寶達展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鵬升 人號被上訴人 吳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寶達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達公司)邀同被上訴人陳鵬升、吳宜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提供MITSUBISHI廠牌、黑色、排氣量為2378CC、車牌號碼為0000-00及引擎號碼為4G69L010817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被上訴人寶達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95年6月12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800元,共計48期,並全數以支票支付,且以95年6月12日為首期繳款日。詎被上訴人寶達公司自第15期即96年8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經上訴人進行催告後被上訴人寶達公司依然不依約繳付租金,故上訴人於當時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寶達公司返還系爭車輛,而被上訴人寶達公司亦已於96年11月12日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寶達公司如上之作為已違約,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寶達公司給付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即未繳租金總和×30%)計212,040元〈計算式:22,800×(48-17)×30%=212,040〉;另被上訴人寶達公司於96年11月12日返還系爭車輛時,未給付5期之租金及第17期之租金共計110,200元(計算式:22,800×4+19,000=110,200)。又經扣除被上訴人寶達公司前已繳履約保證金170,000元,被上訴人寶達公司尚積欠152,240元(計算式:212,040+110,200-170,000=152,240)。被上訴人陳鵬升、吳宜庭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依兩造間車輛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為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2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然依民法第127條規定,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等語,其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2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首查:
(一)被上訴人寶達公司前邀同被上訴人陳鵬升、吳宜庭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6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出租予被上訴人寶達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95年6月12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租金繳付以每月為一期,共計48期,每期繳付22,800元,被上訴人寶達公司並交付履約保證金170,000元。
(二)被上訴人寶達公司自96年8月份起(即第15期)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寶達公司仍不依約繳付租金,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寶達公司返還系爭車輛,而被上訴人寶達公司已於96年11月12日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15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前所述之租金、違約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如前,是本件爭執之點如下:
(一)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及違約金為若干?
(二)經以被上訴人寶達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抵充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及違約金為若干?
(一)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嗣因被上訴人寶達公司自96年8月起未給付租金,而由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於96年11月12日收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寶達公司尚積欠租金110,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寶達公司積欠前揭租金,即非無據。
(二)次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及第3項,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0%(見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寶達公司因違約未繳租金構成系爭租約第8條之終止事由,上訴人依約終止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未到期租金之百分之三十,固非無據。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寶達公司給付未到期租金為違約金,業如前述,然依上揭判例意旨,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已終止,且上訴人於取回系爭車輛後,因系爭車輛尚有殘餘價值,上訴人尚非不得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寶達公司給付其餘未到期租金之百分之三十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給付違約金為59,800元為適當。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強烈金融性格,出租人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云云,惟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出租人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租金係以租賃標的物之價金、利息及費用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或無條件移轉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契約。而系爭租約第3條第10款(見原審卷第9、13頁)已約定被上訴人寶達公司應於系爭租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將系爭車輛保持良好狀況返還上訴人,是兩造亦未約定租賃期滿被上訴人寶達公司得以一定代價或無條件取得系爭車輛,難認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非有據。
(四)綜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寶達公司給付未付之租金及違約金170,000元(計算式:110,200元+59,800元=170,000元),被上訴人陳鵬升、吳宜庭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給付前揭金額。
七、經以被上訴人寶達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抵充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
337條亦有明文規定。依系爭租約第1條履約保證金約定,交車前繳納保證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是依照前揭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回系爭車輛後,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主張以被上訴人寶達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70,000元抵銷被上訴人前揭租金、違約金債務,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租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係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依民法第
127條第3款規定,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8月起積欠租金,至遲應於98年8月前請求積欠之租金,其前揭租金債權固已罹於時效。然其時效未完成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及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均已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是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主張抵銷前揭租金,並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租金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尚不可採。
(二)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
322條定有明文;第321條至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342條所明定。是系爭租約之履約保證金170,000元,應先抵銷被上訴人先屆清償期之租金債權共110,200元,再抵銷違約金59,800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已無剩餘。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170,000元,惟經抵銷被上訴人寶達公司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70,000元後,被上訴人已未積欠上訴人前揭金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2,2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玉蕙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