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原告 江嘉雄
朱江靜子 江淑女 陳俊安 陳麗莉 陳櫻月 陳美杏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上七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被告 江武蜂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 複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被告 江孔熙 訴訟代理人 江尚純 上列原告七人與被告江武蜂、江孔熙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96,133元(坐落嘉義市○區○○段696、697、699、1315、1315-1、1315-2、132
0、1320-1、1320-2、1320-4、1328、1328-1、1329、1331地號土地經鑑價後總價值為113,334,740元,加計現金及利息存款共353,660元,總計為113,688,400元×原告等人特留分共4/12=37,896,1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等人應繳裁判費為345,52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1,320元外,尚應補繳244,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