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巷1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72號、94年度偵字第1172號、94年度偵字第1402號、94年度偵字第1817號、94年度偵字第1818號、94年度偵字第2231號、94年度偵字第223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老虎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扳手貳支、剪刀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扳手貳支、剪刀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5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2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兩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其甫於92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93年12月中旬某日之上午10時許,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丁○○持其為下開㈩之犯行時,為警查扣。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則誤載為梅花扳手,茲更正之),侵入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之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鋁門窗共計20公斤、白鐵箱共計24公斤,得手後販賣予不知情之金燦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嗣為警方循線查獲。
㈡丁○○於93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丁○○持其為下開㈩之犯行時,為警查扣。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則誤載為梅花扳手,茲更正之),侵入 余慧凌 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之空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鋁門窗共計12公斤、抽水馬達1顆,得手後販賣予不知情之金燦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嗣為警方循線查獲。
㈢丁○○於9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丁○○持其為下開㈩之犯行時,為警查扣。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則誤載為梅花扳手,茲更正之),侵入乙○○所有、設於花蓮縣○○鄉○○村○○○街○○號後方之廢棄工廠,竊取其內之鋁門窗共計17公斤,得手後販賣予不知情之金燦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嗣為警方循線查獲。
㈣丁○○於94年1月上旬某日之凌晨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丁○○持其為下開㈩之犯行時,為警查扣。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則誤載為梅花扳手,茲更正之),在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農墾橋旁之福德宮,竊取該宮之廁所鋁門共計3公斤,得手後販賣予不知情之金燦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嗣為警方循線查獲。
㈤丁○○於94年1月15日至17日之每日下午3時許,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丁○○持其為下開㈩之犯行時,為警查扣。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則誤載為梅花扳手,茲更正之),連續3次竊取庚○○所管理、位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己○○住處之圍牆鐵網白鐵支架33支、鐵網支架壓條12支,得手後販賣予不知情之尚鈞資源回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嗣為警方循線查獲。
㈥丁○○於94年1月下旬某日之下午5時許,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丁○○持其為下開㈩之犯行時,為警查扣。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則誤載為梅花扳手,茲更正之),侵入戊○○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之空屋內,竊取其內之鋁門窗共計6公斤,得手後販賣予不知情之金燦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嗣為警方循線查獲。
㈦丁○○於94年1月下旬某日之下午5時許,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丁○○持其為下開㈩之犯行時,為警查扣。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則誤載為梅花扳手,茲更正之),侵入卯○○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之空屋內,竊取其內之鋁門窗共計6公斤,得手後販賣予不知情之金燦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嗣為警方循線查獲。
㈧丁○○於94年2月上旬某日之下午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丁○○持其為下開㈩之犯行時,為警查扣。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則誤載為梅花扳手,茲更正之),連續侵入乙○○所有、分別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21號之空屋內,竊取其內之電線紅銅共計3公斤,得手後販賣予不知情之金燦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嗣為警方循線查獲。
㈨丁○○於94年3月上旬某日之下午5時許,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丁○○持其為下開㈩之犯行時,為警查扣。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則誤載為梅花扳手,茲更正之),進入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之公寓內,於該公寓5樓竊取走道通風口之鋁門窗共計2公斤,得手後販賣予不知情之金燦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嗣為警方循線查獲。
㈩丁○○於94年3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與癸○○(業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行經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空屋時,因丁○○提議入內行竊該屋之鋁製門框架以供變賣金錢花用,癸○○竟同意而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丁○○攜帶其所有、均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扳手2支、剪刀1支等物後,先由癸○○以前開老虎鉗
子1支剪斷綑綁該宅大門之鐵線而得以入內(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大門鐵線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於屋內物色可資拆卸之鋁製門框架,惟其二人於屋內巡視物色時,即為行經該處之丑○○發覺報警,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趕抵現場之警方當場查獲而竊盜未遂,且扣得上開老虎鉗子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扳手2支、剪刀1支。丁○○於94年3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子○○(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騎乘機車行經位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菸葉改良場時,其2人見該菸葉改良場狀似荒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丁○○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後,共同侵入前開菸葉改良場(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合法告訴),且以上揭螺絲起子拆解其內之鋁製窗戶框架,嗣其2人將拆解好及現場原有之鋁製窗戶框架一批(共計55支框架,合計重量約30公斤)裝袋置於前開機車前座腳踏處而得手,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道路時,為警發覺有異而盤檢查獲,且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
二、丁○○明知將金融存款帳戶提供予非帳戶所有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然因其友人 謝明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向其遊說每出賣1份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可得到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其因缺錢花用,竟應允謝明安之提議,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3年4月7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3路交岔路口處,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1個(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及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1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以總計3000元之價額出賣予謝明安,謝明安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江永斌 」之成年男子,謝明安另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資料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楊宣華 」之成年女子。嗣該自稱「江永斌」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3月14日以電話向巳○○詐稱其已中獎,然需先匯中獎稅金至丁○○名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始能領取該筆獎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93年4月28日匯款5萬6千元至該郵局帳戶,該自稱「江永斌」之成年男子另於93年4月22日以電話向寅○○詐稱其因摸彩活動可獲取獎金,然需先匯娛樂稅金至丁○○名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始能領取該筆獎金,致寅○○陷於錯誤,而委其親人 李滿香 於93年4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樟腳郵局匯款8萬元至該郵局帳戶;前揭自稱「楊宣華」之成年女子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於93年4月初某日以電話向壬○○詐稱可提供低利息貸款,然需先匯款至丁○○名下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以證明其財力狀況,致壬○○陷於錯誤,分別於93年4月27日下午2時8分許、93年4月28日中午12時12分許、93年4月30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4萬元至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後因巳○○、寅○○、壬○○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三、上開事實一部份經乙○○、戊○○、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事實二部分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即上開事實㈡所載余慧凌之委託人)、乙○○、辛○○(即上開事實㈣所載福德宮之管理委員)、庚○○、己○○、 謝永豪 (即上開事實㈤所載尚鈞資源回收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卯○○、丙○○(即上開事實㈨之五樓屋主)、丑○○、辰○○(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職員)、巳○○、寅○○、壬○○於警詢所證,及證人癸○○、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證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切結書1紙、估價單1紙、相片數幀、匯款執據2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郵局帳戶開立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暨被告之開戶資料1份、帳戶交易清單3份在卷可稽,及老虎鉗子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扳手2支、剪刀1支、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所攜帶之老虎鉗子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扳手2支、剪刀1支、螺絲起子1支等物,均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皆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之㈠、㈡、㈣、㈤、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上開事實一之㈢、㈥、㈦、㈧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住宅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上開事實一之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而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上開事實二所涉犯者,乃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然參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
3條之規定,必須被告所幫助之他人係犯有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所為始克構成該罪,而被告提供上開2份帳戶資料予謝明安,主觀上僅能預見該2份帳戶資料將供人作為詐欺工具用,尚無法進而判斷最終獲得帳戶資料而持以使用之詐欺行為人是否平日即以詐欺為業,故被告提供助力予上開自稱「江永斌」、「楊宣華」之成年人以從事詐欺行為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以上開法條起訴被告即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之㈩、之犯行,分別與癸○○、子○○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二之犯行,乃提供帳戶資料予謝明安,使自稱「江永斌」、「楊宣華」之成年人得以輾轉取得各該帳戶資料使用而遂行各自之詐欺犯行,被告所為不無提供相當之助力,應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之㈢、㈥、㈦、㈧之犯行,所觸犯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住宅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之㈩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尚未至竊得物品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之數次竊盜犯行,雖有既遂、未遂之別,然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上開事實一之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上開事實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5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2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兩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其甫於92年3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上開兩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就被告所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加重其刑,並予以先加後減之。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之㈢、㈥、㈦、㈧、㈩部分,雖僅就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事實一之㈢、㈥、㈦、㈧部分,既均經各被害人對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或住宅之犯行提起告訴(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刑字第0943000678號卷第16、19、23頁),本件事實一之㈩部分,乃共犯癸○○持老虎鉗子1支,剪斷綑綁上開房屋大門之鐵線,被告與共犯癸○○始得入內,此業經被告與共犯癸○○均自承在卷(見本院94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5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即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審究,併此陳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卻不思以己力養家謀生,而犯下上開多起竊盜犯行,而其提供帳戶供人作為詐欺工具,不僅使詐欺正犯詐得財物、被害人因此受損,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被害人因此求助無門,復審酌被告行竊之地點多係無人所在之空屋或廢棄建築物,所犯竊盜犯行並未造成被害人甚鉅之損失,其犯後坦承犯行,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老虎鉗子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扳手2支、剪刀1支、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