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3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積欠 鄭國華 賭債,鄭國華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邀同 陳文彬 前往被告位於苗栗縣○○鎮○○路二一六之二號三樓住處索債,被告表示無力償還,引起陳文彬及鄭國華不滿,陳文彬即持預藏之水果刀刺向被告之左大腿,並與鄭國華毆打被告,逼迫被告還債,被告即向鄭國華、陳文彬二人表示,其父 林春長 將○○○鎮○○里○○街○號其叔叔家中泡茶,乃帶同鄭國華、陳文彬前往上開地點,欲向林春長索款還債。然至該處久候未遇被告之父親,鄭國華及陳文彬乃再次毆打被告,命其帶同前往林春長位於○鎮○○路○○○巷○弄○○號住處。被告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帶同鄭國華、陳文彬二人到達其父住處,發現林春長不在家中,致鄭國華與陳文彬益生不悅,再以拳腳相向,欲將被告押上車,揚言要砍斷其腳筋,被告一時情急,趁隙衝入上揭住處廚房內,見一把水果刀掛於刀架上,乃萌生殺人之犯意,持該水果刀跑出門外,見陳文彬、鄭國華二人,即接續往陳文彬及鄭國華二人身上要害猛刺,致鄭國華受有右胸及右下腹部刺傷,倒在巷內。另陳文彬則受有頸部、腹部、左手腕、右手切割傷及刺傷。陳文彬以手按住腹部傷口○○○鎮○○路○○○巷口前,請附近居民 陳羿蓉 等人打電話呼叫救護車,新竹縣竹南消防分隊據報將鄭國華、陳文彬二人送醫急救,鄭國華因傷重於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不治死亡;陳文彬亦因傷重延至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上之連續犯,其數個犯罪行為,必有先後次序可分,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即足當之;如係同時同地一次實施,以侵害數個法益,而無從分別先後者,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始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我先被陳文彬抓到肩頭,我轉身他就被我用刀子插到了,後來鄭國華看見陳文彬把手放開以為沒有抓到,他又要來抓我,我就又插到他了」、「我先刺傷被害人陳文彬,是陳文彬跑出去,鄭國華才又被我刺到」等語(第一審第一卷第四八頁、上更㈠卷第五九頁),已明確坦認其刺殺陳文彬、鄭國華之行為先後次序可分,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乃原判決逕認「無從分其下手之先後」、「同時同地刺殺陳文彬、鄭國華」,而以想像競合犯論處,非但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符,尤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原判決理由敘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 鍾生雲 以五十萬元成立和解;與被害人家屬 陳乙菱 、 陳怡潔 以各十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二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等語(原判決理由三)。第查被害人家屬 鄭寶堂 、鍾生雲、陳乙菱、陳怡潔、 陳秀梅 聲請檢察官上訴本院意旨卻謂:「案發迄今,被告及其家屬,從未聞問,更遑問和解?」(見本院卷);且被害人陳文彬之配偶陳秀梅於原審審判期日亦謂:「被告所言不實,民事部分也未和解」(上更㈠卷第一七五頁),為何被害人家屬既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事後卻聲稱未和解?應予論敘,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以指明,原判決仍未加以說明,並據為量刑之標準,併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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