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楊蔡億

被告 陳振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一路與北興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 江英子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78元(含工資48,100元、烤漆19,775元、零件50,20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5月2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24600266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一路與北興路口時,因

   訴外人江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該路口違規倒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態,乃與訴外人江英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碰撞,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5月2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24600266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及訴外人江英子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所致,且被告及訴外人江英子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江英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有損害間亦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江英子所有自用小貨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訴外人江英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損之修復費用118,078元(含工資48,100元、烤漆19,775元、零件50,20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109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30日)已使用2年1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9,374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87,249元(計算式如下:工資48,100元+烤漆19,775元+折舊後之零件19,374元=87,249元)。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江英子亦有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江英子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態及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認被告及訴外人江英子應分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據此,被告就訴外人江英子所有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所受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負26,175元(計算式如下:87,249元×0.3=26,175元,元以下4捨5入)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訴外人江英子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6,175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26,175元為限。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112年8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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