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41號
原告 孫美新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被告 林峪琛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
複代理人 孫祥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5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與芝玉路1段、2段、士東路200巷交叉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煞車過猛致車輪鎖死而連人帶車朝路口方向滑出,撞上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左鎖骨骨折、左脛骨骨折、頸椎脊髓損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術後四肢乏力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萬9,141元、醫療器材1萬1,645元、交通費用1萬6,975元、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支出看護費用47萬9,000元、109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5月6日共145日親屬看護費用31萬9,000元(每日2,200元)、受有109年4月24日至110年4月23日之薪資損失28萬5,600元(每月2萬3,800元),並請求勞動力減損52萬1,434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已受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8萬4,527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02萬8,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禍之事實,除傷勢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頸椎脊髓損傷,併術後四肢乏力等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此外,被告有提早進入行人穿越道闖紅燈之情形而與有過失。至於賠償費用部分,爭執如下所述。再者,被告已給付原告6萬元及原告受有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8萬4,527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醫療費用部分,109年7月28日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載有特殊材料費35萬7,725元,原告使用較高費用器材應自行負擔,非必要支出、病房費2萬6,600元是單人房或雙人房價差,非必要支出、膳食費1萬5,513元為原告基本生活支出,非必要支出;109年7月13日拷貝光碟1,000元;109年9月3日住院膳食費5,720元;109年9月15日就診費用270元無就診科別;109年3月15、18日心臟內科就診各100元與本件傷害無關;109年6月3日住院收據有關病房費8,298元、膳食費1萬4,060元;109年7月2日雙人病房費5萬0,792元;109年7月16日病房費3,648元、膳食費3,405元,109年8月24日膳食費7,400元,亦均非必要。
(二)看護費用部分,榮總109年6月10日至9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均無24小時照顧之記載,至109年9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才有24小時照顧需求,且看護收據簽收人為 阮凡明 簽名,無法證實是否有其人,故被告否認之。
(三)醫療器材部分,並非必要費用,被告否認。
(四)交通費用部分,其乘車證明並未記載起迄地點,且依原告傷勢,非必要支出。
(五)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之舊傷,因而影響其勞動力減損程度。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末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應可認定。
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提早進入行人穿越道闖紅燈之情形而與有過失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明確事證可以認定,且
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機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無論號誌為何,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被告當時係因車輪鎖死自摔後機車滑向撞擊原告,顯然被告當時已有注意到原告,然因超速而無法即時煞停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分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聯合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除下述⑵部分之醫療費、證書費、X光檢驗等相關費用分別為41萬7,188元、2萬0,590元、870元、440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59頁、本院卷第41至51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病房費部分(見附民卷第10、21、29頁),屬自費病房,惟醫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內容,並不因病房等級之差異而有不同,原告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勢必須入住自費病房方能治癒,尚難認其入住自費病房之支出為必要醫療費用。關於膳食費部分(見附民卷第10、16、28、29、32、34頁),屬每人生活必需之開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並非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需要,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關於心臟科部分(見附民卷第25、26、55頁),顯非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故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⑶至被告抗辯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8日之收據(見附民卷第10頁),關於特殊材料費非必要支出云云,審酌特殊材料通常係因醫師基於醫療上之需要,經評估考量對於治療有所助益而建議病患使用或健保未給付而要病患自費,故亦應認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2.就醫療器材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購買醫材共支出9,808元,有卷附之電子發票、收據、明細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77至102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⑵至原告請求之營養補給品部分(見本院卷第79、87、98頁),為自費加強補給,尚難認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可認對於移動上有所不便,原告主張其交通費用為1萬6,975元,並提出收據、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3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4.就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有需由他人照護之必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9年9月21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其醫師囑言固記載:「病人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內容自明,而其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亦已支出看護費47萬9,000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61至76頁),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請求109年12月12日後之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已未再支出看護費,亦無更新之診斷證明資料以明有繼續由家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5.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6.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委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後覆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孫美新於112年(下同)4月1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經神經電學檢查顯示慢性頸椎神經病變(5月10日)。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頸椎狹窄併神經損傷,左鎖骨骨折,左脛骨骨折,遺有左手指感覺異常、左肩關節活動受限、左膝關節活動受限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20%(如附件)。」等內容,有該院112年5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45039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可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鑑定後為20%,又原告未就其月薪資金額為何盡舉證之責,則應以行政院勞動部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為計算,而原告為49年2月9日生,則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4年2月8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25萬1,0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7.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8.又被告已給付原告6萬元及原告受有保險金或補償金18萬4,52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5萬1,410元(計算式:41萬7,188+2萬0,590+870+440+9,808+1萬6,975+47萬9,000+25萬1,066+80萬-6萬-18萬4,527=175萬1,4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惟仍生有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38頁),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1,066元【計算方式為:57,120×3.00000000+(57,12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251,066.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