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魏憲政 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被告 陳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5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如於接受處分書後逾10日方始提出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且係非得予補正之事項,應由法院逕予裁定駁回,方稱適法。
二、次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又訴訟文書之送達僅須符合對當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尚不以必須同時對上述處所併為送達為必要,是若檢察官已就當事人之住、居所而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魏憲政(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陳俞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送達時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年月6日依聲請人所陳報住址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而為寄存送達等情,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付郵證明書、送達證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收領簿冊頁面附卷可憑(參上聲議卷第2-5、82-85、87、88頁;本院聲判卷第4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閱無訛。準此,聲請人雖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參以聲請人前於偵查中歷次所提書狀及訊問時均陳報送達地址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直至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於101年7月6日按址寄存送達後,方始於101年7月11日、同年8月14日另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陳報送達地址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5樓之1」(參他字7171號卷第1頁;偵卷第8、121、
202、332頁;上聲議卷第6、91、101、105頁)。從而本院審酌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既於101年7月6日已按聲請人原陳報地址而依法寄存送達,揆諸前揭說明,該次送達程序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尚不因聲請人事後另行陳報其他送達地址而異其認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認該處分書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後即同年7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得聲請交付審判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8日後,聲請人至遲應於101年8月3日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方稱合法,然聲請人竟遲至101年8月27日始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交付審判聲請狀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本院聲判卷第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要因逾越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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