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 林月雲 相對人 郭淑真
蔡章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七一七號拍賣抵押物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二一六三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97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容有爭議,現經 伊向 鈞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受理在案,為此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197號裁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會同勘測系爭房地通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係進行至指界及鑑價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無訛。從而,聲請人既已對該執行事件提起塗銷抵押權等之訴,依前開說明,其請求停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准許之。
四、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000,0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2,000,000元為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可運用之金額,即應為2,000,
000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該金額已逾1,500,000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是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4年4月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33,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4+4/12)×5%=433,333.333元,千元以下不足
5百,以433,000元計】。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