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 陳玫青
林昭武 黃涂巧津 張美惠 郭阿雲 江秀芬 周國卿 許 陳麗玉 黃英男 詹漢芳 黃登發 李朝順 黃惠珍 莊秋花 曾昆龍 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及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灼 被告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前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分別於101年10月22日、12月28日以101年度救字第89號、10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該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裁定亦已確定,有該二件訴訟救助案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