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素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47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08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素琴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蕭素琴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成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飯店房間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行為(俗稱全套),每次蕭素琴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以營利。嗣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有男客 曾旗全 進入該旅社消費,由成年女子 沈素琴 帶同曾旗全至該旅社2樓207號房間,雙方議定以600元之價格,為上開所述全套之性交易行為。然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曾旗全與沈素琴甫完成全套性交易尚未支付金錢時,為警到場執行臨檢而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素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旗全、沈素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提供飯店房間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並從中牟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案遭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又本件僅被查獲
1次容留性交以營利之行為,顯見並非大型經營之應召站,及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獲取之利益僅200元,且尚未取得上開利益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非具規模性之應召集團,所得利益甚微等情,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犯行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一定之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之潤滑液、保險套等物,被告及證人沈素琴均供稱:不知係何人所有等語(參警卷第3、11頁),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至性交易所得,因證人曾旗全尚未支付給被告或證人沈素琴時即為警查獲,顯見被告尚無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