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來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3月3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8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後,再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1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2時8分許採集甲○○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13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3月3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第1罪),於10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而認定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惟被告其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下依序稱第2至4罪),嗣第1至4罪並經定應執行1年4月確定;嗣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94號、99年度審易字第4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依序稱第5、6罪),而與前述第1至4罪接續執行,並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開假釋已因故遭撤銷,而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殘刑5月23日,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尚非得認原宣告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故而被告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不得以累犯論處(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