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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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袁歆雅
袁德維 兼上法定代理人 袁忠本 被上訴人亞熱帶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忠民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14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僅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在準用之列。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又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蔣淑芬 所有,蔣淑芬因病厭世後,系爭房屋已荒廢多時且因上訴人無力修繕淹水損害致該屋無法居住,另系爭房屋尚有新臺幣數百萬元之房貸未繳,其殘值業遠低於房貸債務。再者,上訴人袁歆雅及袁德維於民國94年4月17日繼承系爭房屋時,年僅分別為6歲及5歲,屬無行為能力人,上訴人袁忠本則屬重度殘障人士,除喪失語言及消化能力外,並罹患下咽癌、胃癌及食道病變併發多重器官功能喪失等疾病,亦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目前僅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殘障低收入戶補助而勉以為生,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上訴人繼承之遺產(即系爭房屋),其債務大於殘值,上訴人自無庸負擔清償該屋管理費之責任等情。
三、經查,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向原審提起上訴,有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固堪認定。惟按上訴人除於上訴狀記載上開意旨外,關於不服原判決聲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與其具體內容部分,均未於上訴狀為合法之表明或記載,且上訴人迄今尚未具狀提出其他上訴理由書等節,有民事上訴狀、本院101年11月23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頁),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已逾20日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提出關於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經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