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沈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年9月19日101年度簡字第47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二、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雙方迄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僅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罪,其法定本刑為「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曾為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縱因被告之子與告訴人乙○○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協議,互有嫌隙,詎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係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且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稱允當,並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上訴人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由,上訴求處被告重刑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