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6號

原告兼下2人

訴訟代理人 趙曉音

束妍

吳思浩

被告 謝政治

許吟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政治、許吟潔間就坐落雲林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吟潔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政治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該等撤銷訴權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5條「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謝政治於112年1月4日將雲林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吟潔,此有系爭土地電傳資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彰化地方法院收文章為證,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應尚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7日之登記原因係載明為「贈與」(見本院卷第122、149頁),可知被告謝政治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7日贈與被告許吟潔,並於112年1月4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被告謝政治均未自被告許吟潔取得任何對價,而均係無償行為,足堪認定。又被告許吟潔雖抗辯其與被告謝政治間係長期借貸關係,並提出銀行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及支出費用總表等件為證,然上開信用卡帳單載明繳費人為許吟潔(見本院卷第381、383、423、424、427、431頁),另支出費用總表記載之帳目大多為水電費、瓦斯費、網路費、房租等日常生活支出(見本院卷第495頁),均無法證實被告許吟潔與被告謝政治間有借貸關係。復經本院核閱被告許吟潔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許吟潔曾於2022年4月28日向被告謝政治表明:「你的特別待遇是我貸來我們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0頁),則被告許吟潔與被告謝政治間是否存有長期借貸關係仍有疑義。再者被告謝政治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與被告許吟潔間有借貸款係,並表明系爭土地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被告許吟潔過戶等情,亦與被告間於2023年3月3日之對話紀錄所載「你(即指被告許吟潔)自認債權人,自認我(即指被告謝政治)是債務人,不代表你可以自認違法處理我的資產」等語、113年1月8日郵局存證信函所載「台端涉及對本人以詐術趁本人服用藥物無意識情形下,對本人違法取得雲林縣○○鄉○鎮段地號41、22-4、22-1、22-2,共四筆不動產…」等語相符,顯見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足證被告許吟潔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許吟潔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政治積欠原告3人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趙曉音對被告謝政治聲請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無效果,經士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此有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027號債權憑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8頁),顯見被告謝政治已別無其他財產可用以清償積欠原告3人債務,被告許吟潔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當已致被告謝政治之責任財產遽減,陷其於不能清償系爭債權之狀態,從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7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已害及原告3人之債權,原告3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應屬有據。

 ㈣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3人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111年12月7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2年1月4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有理由,其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許吟潔塗銷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111年12月7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2年1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許吟潔將系爭土地112年1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謝政治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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