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58號上訴人 劉峰旗 訴訟代理人林殷世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視同上訴人 姚段 (兼 謝美華 之承受訴訟人)
謝英要 謝英添 謝宗男 謝榮德 謝淑英 謝聯市 謝美足 吳水山 吳隆傑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寶珠 視同上訴人 吳俊林
吳芷嫻 吳竹 吳寶秀謝麗珍
謝淑珍 住○○市○○區○○路00號(現應送達
處所不明) 謝天出 張謝却 陳春益 陳敬輝
陳麗玲
陳麗瓊 陳秀月 謝尾 臺中市○○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秋森 訴訟代理人 陳錫嘉 視同上訴人 謝榮富
謝榮賢
謝榮貴
謝榮倫
謝耀村 謝耀武 謝耀春
謝美玉 謝朝籐 王盧阿玉 賴玉誠賴玉燕
賴玉葉賴玉梅 陳謝香 盧珍雪 (即 盧金生 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芬 (即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上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連紹助 視同上訴人 盧仲賢 (即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仲瑜 (即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君 (即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婷 (即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謝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108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第三項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視同上訴人盧仲賢、盧仲瑜、盧怡君、盧怡婷、盧珍雪、盧麗芬應就其被繼承人盧金生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下:如附圖二編號甲2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謝文能所有;如附圖二編號乙2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劉峰旗所有;被上訴人謝文能、上訴人劉峰旗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四、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劉峰旗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利於其餘共同被告,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餘共同被告。是原審共同被告姚段、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 吳山水 、吳隆傑、吳寶珠、吳俊林、吳芷嫻、吳竹、吳寶秀、 何謝麗珍 、謝淑珍、謝天出、張謝却、陳春益、陳敬輝、陳麗玲、陳麗瓊、陳秀月、謝尾、臺中市大肚區 農會 、謝榮富、謝榮賢、謝榮貴、謝榮倫、謝耀村、謝耀武、謝耀春、謝美玉、謝朝籐、王盧阿玉、賴玉誠、 嚴賴玉燕 、江賴玉葉、江賴玉梅、陳謝香、盧金生(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死亡,由盧仲賢、盧仲瑜、盧怡君、盧怡婷、盧珍雪、盧麗芬承受訴訟,詳後述),應為視同上訴人。
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視同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謝和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及附表編號16至25所示視同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謝亭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盧金生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仲賢、盧仲瑜、盧怡君、盧怡婷、盧珍雪、盧麗芬(下稱盧仲賢等6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295至302、317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盧仲賢等6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29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臺中市大肚區農會法定代理人原為 趙國城 ,嗣於110年3月19日改選為 趙森秋 ,有臺中市政府核發當選證書可證(本院卷二479頁),其具狀聲明由趙秋森承受訴訟(本院卷二475頁),亦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姚段、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吳水山、吳隆傑、吳寶珠、吳俊林、吳芷嫻、吳竹、吳寶秀、何謝麗珍、謝淑珍、謝天出、張謝却、陳春益、陳敬輝、陳麗玲、陳麗瓊、陳秀月、謝尾、臺中市大肚區農會、謝榮富、謝榮賢、謝榮貴、謝榮倫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房屋,且劉峰旗係居住在系爭土地對面,故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鑑定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答辯:㈠劉峰旗部分: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
所107年10月9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E、C房屋及F部分空地,與系爭土地有深厚感情,上開事務所109年6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乙2位於伊現居住房屋之對面,使用甚為便利,系爭土地由伊與被上訴人分別取得附圖二編號乙2、甲2部分土地,均屬完整,且通行順暢,彼此各自使用分得之土地,均無妨礙,並由伊與被上訴人依系爭估價報告鑑定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此分割方案對兩造並無不利或不便之處,且可維持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完整,並顧及各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復未減少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㈡謝耀村、謝耀武、謝耀春、謝美玉、謝朝籐、王盧阿玉、賴
玉誠、嚴賴玉燕、盧仲賢等6人、江賴玉葉、江賴玉梅、陳謝香、吳隆傑、吳寶珠、吳寶秀(下稱謝耀村等21人)部分:被上訴人告我們太多案子,我們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的土地面積,不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希望由劉峰旗取得,同意劉峰旗所提分割方案。
㈢謝天出、 謝張却 、謝英添部分:同意判決分割,公平處理就好。
㈣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劉峰旗或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均可接受。
㈤吳山水:依照原審判決。
㈥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判決按被上訴人之主張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劉峰旗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編號甲2面積213㎡,由被上訴人取得;附圖二編號乙2面積43㎡,由劉峰旗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及劉峰旗依系爭估價報告鑑定金額補償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謝耀村等21人上訴聲明:同劉峰旗。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訴之聲明:盧仲賢等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盧金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84、334至335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㈡謝耀村等12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1至42)及劉峰旗於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為43㎡,其餘共有人面積為213㎡。
㈢兩造均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第57頁找補明細表為補償計算標準,並以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二463至473頁),堪認為真實,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盧金生於本院審理時死亡,其繼承人為盧仲賢等6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二第295至302、317頁),而盧仲賢等6人就盧金生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二463至473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盧仲賢等6人就盧金生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㈢又共有物之分割,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定。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民法第824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另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經查:⒈系爭土地面積為256㎡,北臨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2段376巷
道路,臨路土地面寬達42公尺,最大深度約10.8公尺,兩側深度不一,由西向東縮減成一狹長之三角形;且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A至E建物,A、B均為磚造鐵皮二樓建物,係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所居住使用;D為石棉瓦平房,供被上訴人堆放器材及雜物使用;C為磚造瓦頂豬舍、E為磚土造瓦頂平房,係由劉峰旗使用;F空地由被上訴人與劉峰旗共同使用,A、B、D前方由被上訴人使用,E前方由劉峰旗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及劉峰旗於本院陳明,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一257頁、原審卷一243至249、263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劉峰旗及謝耀春等21人主張由被
上訴人取得附圖二編號甲2面積213㎡、劉峰旗取得乙2面積43㎡,並由被上訴人及劉峰旗依系爭估價報告鑑定金額按比例補償其他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查兩造除被上訴人與劉峰旗有意願分配原物外,其餘共有人均無意願受原物分配;又附圖一編號A、B磚造鐵皮2樓建物,坐落在附圖二甲2面積213㎡之範圍內,該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另附圖一編號E及東側F係由劉峰旗使用,附圖二編號乙2面積43㎡,分由劉峰旗取得,並由被上訴人與劉峰旗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此分割方案符合以原物分配與有意願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之原則,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分割為如附圖二甲2、乙2,面積分別為213㎡、43㎡,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且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又甲2、乙2均臨寬度3公尺之文昌路二段376巷,分割後如附圖二甲2、乙2對外通行便利,未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較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由其一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系爭估
價報告鑑定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惟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甲2間213㎡、乙2面積46㎡,並無困難,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不符多數共有人意願,並損及劉峰旗受原物分配之利益,難認妥適。又劉峰旗使用附圖一編號C磚造瓦頂豬舍,部分坐落於被上訴人分得之甲2;被上訴人使用附圖一編號D石棉瓦平房,坐落於劉峰旗分得之乙2,然上開2建物經濟價值甚低,為求被上訴人及劉峰旗分得土地之完整性,不宜將附圖一編號C豬舍、D石棉瓦平房坐落之土地再予細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甲
2、乙2,尚無顯有困難之情形,且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使用現況、經濟價值等情,認依劉峰旗主張如附圖二甲2面積213㎡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乙2面積43㎡由劉峰旗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劉峰旗分別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應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⒋被上訴人及劉峰旗應補償其餘未受分配土地共有人之金額
,部分共有人均同意以附表二金額找補。又依系爭估價報告第57頁找補明細表為計算標準,則被上訴人與劉峰旗多分配土地之價值分別為106萬5372元、13萬8963元(合計0000000元),依上開2人多分配價值之比例(即謝文能為0000000分之0000000、劉峰旗為0000000分之138962)及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計算其2人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盧仲賢等6人就盧金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劉峰旗於本院提出之新分割方案,且訴訟費用負擔附表未列被上訴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劉峰旗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謝和(繼承人:姚段、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吳山水、吳隆傑、吳寶珠、吳俊林、吳芷嫻、吳竹、吳寶秀)4/72連帶負擔4/72尚未辦理繼承登記2謝亭(繼承人:何謝麗珍、謝淑珍、謝天出、張謝却、陳春益、陳敬輝、陳麗玲、陳麗瓊、陳秀月、謝尾)8/72連帶負擔8/72尚未辦理繼承登記3臺中市大肚區農會16/7216/724謝榮富1/1081/1085謝榮賢1/1081/1086謝榮貴1/1081/1087謝榮倫1/1081/1088謝耀村、謝耀武、謝耀春、謝美玉、謝朝籐、王盧阿玉、賴玉誠、嚴賴玉燕、江賴玉葉、江賴玉梅、陳謝香、盧仲賢、盧仲瑜、盧怡婷、盧怡君、盧珍雪、盧麗芬公同共有1/18連帶負擔1/18盧仲賢、盧仲瑜、盧怡婷、盧怡君、盧珍雪、盧麗芬就盧金生之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9謝文能22/5422/5410劉峰旗8/728/72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補償金額(新臺幣)合計分割前應有部分謝文能劉峰旗1姚段、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吳山水、吳隆傑、吳寶珠、吳俊林、吳芷嫻、吳竹、吳寶秀(謝和全體繼承人)122,928元16,034元138,962元公同共有4/72(為 謝和之 繼承人)2何謝麗珍、謝淑珍、謝天出、張謝却、陳春益、陳敬輝、陳麗玲、陳麗瓊、陳秀月、謝尾(謝亭全體繼承人)245,856元32,068元277,924元公同共有8/72(為謝亭之繼承人)3臺中市大肚區農會491,713元64,134元555,847元16/724謝榮富20,487元2,673元23,160元1/1085謝榮賢20,487元2,673元23,160元1/1086謝榮貴20,487元2,673元23,160元1/1087謝榮倫20,487元2,673元23,160元1/1088謝耀村、謝耀武、謝耀春、謝美玉、謝朝籐、王盧阿玉、賴玉誠、嚴賴玉燕、江賴玉葉、江賴玉梅、陳謝香、盧仲賢、盧仲瑜、盧怡婷、盧怡君、盧珍雪、盧麗芬。122,928元16,034元138,962元公同共有1/18合計1,065,373元138,962元1,204,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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