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文成明知海洛因是政府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鐵山里某處之工寮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 李沁珍 ;徐文成又另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 思夢樂 對面停車場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李沁珍。
因認被告徐文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本案合議庭辰股法官雖曾辦理證人李沁珍、曹鼎豔偵查中強制處分案件之審核(見投警刑偵三字第1110019505號卷第84至92頁、110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二第107至118頁),惟與本案非同一案件,並無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先與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徐文成之供述、證人李沁珍、 陳建樵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曹鼎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基地台紀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66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李沁珍碰面,但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在上開時地拿安非他命給李沁珍,但沒有收錢,也沒有販賣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曹鼎豔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搭載李沁
珍,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鐵山里某處之工寮內與被告徐文成碰面;陳建樵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李沁珍,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思夢樂對面停車場內與被告徐文成碰面,李沁珍並進入徐文成所駕駛之汽車內,當時徐文成之友人 邱建菱 也在車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投警刑偵三字第1110019505號卷第4至7頁、偵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且與證人曹鼎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沁珍、陳建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邱建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曹鼎豔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基地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查,固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證人李沁珍雖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1
,000元之海洛因2次,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略以:110年11月12日凌晨2點左右,我有去被告 愛蘭 接近水尾的工寮,那時候我有戒斷症狀,我有在施用海洛因,曹鼎豔是我的男朋友、同居人,請他帶我去找看看,他就帶我去被告的工寮,結果被告說他沒有海洛因,因為我跟我男朋友有在用二級的,原來要問他有沒有賣二級的,被告說他身上有一點自己吃的,我們覺得不好意思,把錢放桌上後拿了就走了,我們是一起離開的,我離開的時候,我走在前面,曹鼎豔走我後面,曹鼎豔是被告的姪子,被告就把錢塞給曹鼎豔,回家之後我才知道被告把錢還給我們。110年11月14日當天上午我跟我一個朋友在埔里思夢樂,對面是殘障大樓的停車場。10時10分有跟被告通話,之後被告有過來,我們在思夢樂前面的殘障大樓停車場見面,我有一個朋友說他想要買海洛因,我那時候沒有,我就打給被告,後來約他過來的時候,我就自己上車,上被告車的時候,被告車上還有邱建菱,我上車之後問被告,被告說他也沒有,我要走的時候,他就拿一點點二級安非他命給我叫我拿去吃,我沒有給他錢。110年11月12日、14日被告是拿安非他命給我,沒有賣我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3頁),所述內容顯然前後不一,則其於警偵中所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㈢證人曹鼎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110年11月12日凌晨2點
左右我有載李沁珍一起去被告徐文成工寮,那時候我想要找徐文成看他那裡有沒有毒品可以買,徐文成說他沒有海洛因,之後我跟徐文成說有沒有安非他命,徐文成很無奈,有拿出一小包,就只有拿出來這樣,我當時原本要拿錢給徐文成,但是徐文成對我們很反感,認為我們是個麻煩,用台語說叫我錢跟東西拿一拿就離開。海洛因的部分,徐文成沒有那東西,一開始我有問,徐文成說他就是沒有這個東西,我才改口問說有沒有安非他命,想要跟他買一點,徐文成就把安非他命給我們叫我們走,也沒有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證人邱建菱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110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0分左右,我有搭被告的車到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思夢樂附近,因為當時我車壞掉,我請被告到埔里車站載我回去,要回去途中,被告接到電話,說要去思夢樂找人家。那時候我們車子停在思夢樂門口,看到李沁珍被一個男生騎機車載,停在我們車子後面,李沁珍下機車直接到被告的車上後座。李沁珍問徐文成說有沒有東西,徐文成說只有安非他命。李沁珍表示要跟徐文成拿東西,但是她又說她沒有錢,徐文成就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李沁珍,跟她說有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1頁),皆與證人李沁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並未販賣海洛因與李沁珍等語,尚非全然無憑而不可採。
㈣又證人陳建樵雖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略以:110年11月14日上
午10時10分左右,我載李沁珍去八德路思夢樂對面的殘障大樓,我有看到她上一台車,我不知道車牌號碼,她下車後我就載她去愛蘭,到家她就拿海洛因毒品出來,我們分別用注射針筒施用的,施用完之後我就離開了。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載李沁珍回她家裡的時候,我是跟在她後面,我比較慢進去,李沁珍有走到後面去,但是房間還是什麼地方我不曉得,我在客廳坐,她是有走到後面再出來,從後面走出來之後才拿出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惟其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證人李沁珍在愛蘭家中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係自被告處所購得。參以,證人李沁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14日當天沒有人賣我海洛因,那天陳建樵跟我用的是我留在家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4頁),縱證人李沁珍於110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其身上持有海洛因,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思夢樂對面停車場內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李沁珍之犯行。
㈤是以,本案尚難僅憑證人李沁珍於警詢、偵訊中有瑕疵之指
述,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李沁珍之犯行。又被告雖自承其於上開時地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李沁珍,且與證人曹鼎豔、李沁珍、邱建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惟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非屬本院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附此敘明。
七、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參諸首開說明,依法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