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妤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妤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偉特PUUR牌草本兔飼料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章妤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
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部分竊取所獲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偉特PUUR牌草本兔飼料1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支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蘭大頭垂耳兔1隻及皇家牌幼貓專用2公斤飼料1袋,俱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2號被告章妤帆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妤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0時59分許,前往魚中魚貓狗水族大賣場草屯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上址賣場),徒手竊取該店經理 高靜農 所管領持有、置於商品架上之荷蘭大頭垂耳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2,999元)、皇家牌幼貓專用2公斤飼料1袋(價值1,000元)及偉特PUUR牌草本兔飼料1袋(價值305元,上開商品合計價值4,304元),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趁負責人高靜農不注意之際,未付款即步出上址賣場離去。
二、案經高靜農委託 林似燕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妤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似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暨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畫面8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章妤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荷蘭大頭垂耳兔1隻及皇家牌幼貓專用2公斤飼料1袋,業經警方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就被告所竊取之偉特PUUR牌草本兔飼料1袋,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靜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