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先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取煙霧,,約1小時後,再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68、7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94號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確定,並於110年4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且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9至90頁)。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執行停止釋放後,
3年內之111年7月間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並未供述毒品來源,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法追查毒品之來源(見本院訴字卷第79、81頁),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㈤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完全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有悔意,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案2罪均係施用毒品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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