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秀義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 潘清標蕭麗霞 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前因檳榔取得生有糾紛,並存有芥蒂,竟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而對告訴人2人為公然侮辱,進而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公然侮辱、傷害之罪質、時間及侵害法益,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號被告黃秀義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義(涉犯誹謗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蕭麗霞之胞兄 蕭添發 因檳榔起糾紛而心生芥蒂,黃秀義乃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5時52分許,前往蕭麗霞及其配偶潘清標經營,位於南投縣○○鄉○○街000○0號檳榔工廠理論,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檳榔工廠前,不特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分別徒手毆打潘清標及蕭麗霞,致潘清標受有前胸壁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蕭麗霞受有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並以穢語「雞掰」、「臭雞掰」、「幹你娘你家的事」等語辱罵潘清標,以此貶損潘清標之人格。
二、案經潘清標、蕭麗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秀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潘清標、蕭麗霞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黃忠慶 涉嫌公然侮辱案譯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判決、黃秀義涉嫌公然侮辱案譯文各1份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0張附卷可參,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王晴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軒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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