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漢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漢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本案是第2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毫克,超過標準值不少,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1號被告潘漢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居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漢章於民國112年6月3日10時至11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卡度八麒山咖啡莊園」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1罐後,步行返回住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埔里市區購物。後潘漢章駕車返程途中,沿南投縣仁愛鄉過坑路往仁愛鄉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枝108號電桿旁時,適有 陳春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陳春恩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潘漢章因駕駛不慎撞擊陳春恩騎乘機車之左側,造成陳春恩左側脛骨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於112年6月3日20時40分許,當場測得潘漢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漢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春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車籍、駕駛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