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維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維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維凱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8時許至20時許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與 詹秀絨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2時3分許,對潘維凱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維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詹秀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被告有多次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亦有多次酒駕案件之
紀錄,素行不佳,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又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車上路,且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已超過標準值甚多,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鐵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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