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南投縣○○鄉○○○○○000○○○○○000號調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即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並與被害人 李芳卿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已產生實害,幸未造成他人受傷,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打石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月收入約4萬元、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5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處工地飲用調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不慎與李芳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有明顯外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分許,當場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芳卿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冬梅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