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冠霖於民國111年7月8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其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處(位在該路段與北環路口附近)前出發,欲在該路段與北環路口左轉進入北環路,原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逆向行駛,適 游家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環路行駛,在上開路口欲右轉進入忠孝路,見A車逆向行駛,遂緊急煞車,游家源因而自摔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吳冠霖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家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18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逆向行駛,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素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從事大貨車司機,與家人同住,需要扶養小孩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