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文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南投縣名間鄉山腳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號(下稱山腳巷11號住處)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跌落山腳巷11號住處旁水溝,經路人發現後,報請消防隊將曾文生送醫救治,經警委請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於同日19時42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72mg/dL(換算百分比為0.172%)。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文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騎到中途機車壞掉,我就停在路邊,拿機車內的高粱酒在路邊坐著喝酒,只喝了幾口,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醒來時我人就在醫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18時許,遭人發現跌落在山腳巷11號住
處旁水溝,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172mg/dL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竹山秀傳醫療生化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警卷第19-21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55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30日投消指字第1120005463號函附南投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49-51、57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2年5月8日12竹秀醫字第1120500315號函附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急診完整病歷資料各1份(偵卷第63-111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事發當日17時24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山腳巷由北往南方向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⒈於畫面顯示時間17:24:00至17:24:20,路面因濕潤而映照出號誌燈持續閃爍。⒉於畫面顯示時間17:24:21至17:24:30,路面因濕潤而映照出號誌燈持續閃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行駛於畫有停止線之道路,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輪靠近雙黃線,機車車身靠近對向車道但未進入對向車道,朝畫面右上方行駛,消失於畫面乙節,有勘驗譯文(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於跌落山腳巷11號住處旁水溝前,確實騎乘上開機車沿山腳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行駛過程中已有偏移原車道而往對向車道方向行駛之跡象。之後被告於上開時、地跌落至山腳巷11號住處旁之大排水溝內,其騎乘之上開機車亦一同摔落在該水溝內,有案發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25-31頁)在卷可參。被告摔落在山腳巷由南往北方向之山腳巷11號住處旁之大排水溝,亦即被告係摔落在其當時騎駛路線之對向車道旁水溝內。而證人 李孟真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當時外面很嘈雜,狗在叫,有個年輕人跟我招手,說有人摔下去,但我沒有聽到車子撞擊聲,應該不是被撞的,他當時一直躺在水溝,聽到要叫救護車有反應,之後一直爬、亂動,叫他不要動,他還一直動;我也沒看到有人將機車停在現場飲酒,就我目視所及也沒有發現酒瓶,而且他(指被告)說他有喝酒等語(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27-28頁)。是被告當時並非因遭外力撞擊而與機車一同跌落水溝內,反而或因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有操控不當摔落一旁之排水溝之情形;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不知道為何機車會摔落水溝內,其醒來後就發覺自己躺臥在醫院,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騎車不慎摔落水溝內時,其意識已經不清,無法自行站立起身或牽引機車,亦無從記憶當時摔落水溝之發生經過。而現場並未發現飲酒之酒瓶,除據證人李孟真證述如前,亦經當時在場警員陳稱案發現場沒有遺留酒瓶等語(偵卷第2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明確,是被告已無在現場飲酒之情形;再依路人發覺被告掉落水溝內後,於18時2分報案,救護車於18時6分許抵達現場將被告送醫,由醫院於19時42分許對被告抽血檢驗,則被告自跌落水溝時已意識不清,之後送往醫院治療,在此期間亦不可能再於現場飲酒,是被告顯係於騎乘機車行經山腳路11巷住處前時,已於上路前飲用酒類,且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後因操控失當而連人帶車摔落水溝內。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係沿山腳巷南往北方向(即名間往南投方向
)行駛,並非起訴書所載由山腳巷北往南方向行駛,然比對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所在位置、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Googlemap圖可知,被告係行駛於仁和村集會所監視器(全景攝影機)設置位置之對向車道(即南投往名間方向),於行駛途中,不慎摔落至對向之山腳巷11號住處(與仁和村集會所全景攝影機所設置監視器同向)旁之大排水溝,是被告辯解其事發前之行向,已與卷證不符,且縱如被告所述其係沿名間往南投方向行駛,亦無礙其係酒後騎車而不慎摔落至水溝之事實。再者,依事發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滑,且行駛之道路並非車水馬龍之處,被告在天候不佳且機車失靈之際,未向他人請求協助,反於寒冷雨中於路旁飲酒,等待路過之人救援,已與常情不符,況案發現場查無酒瓶,已據前開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30日生效,原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未知警惕,心存僥倖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且因而肇事,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2,高於標準值甚多,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肄業、目前以打零工為生、經濟來源為每個月之老年年金,需要與弟弟共同扶養97歲之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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