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主張抗告人甲○○先後於民國①81年2月26日、②87年9月21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對相對人合作金庫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①1,200,000元、②1,49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①自81年2月25日至111年2月25日止、②自87年
9月18日起至127年9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先後於①83年4月28日、②87年9月23日邀同 蔡漢斌 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用①1,500,000元、②1,200,000元。詎抗告人自①98年4月28日、②98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相對人①872,000元、②1,031,63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按期繳款,並無違約,雖貸款到期,但抵押權設定契約尚未到期,且抗告人於貸款到期後已與合作金庫協商以五年分期按月償還本金、利息,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所爭執相對人是否無違約情事,且已與抗告人和解,經抗告人同意分期償還乙節,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李秋瑩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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