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 程台松 被上訴人 江太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名下雖無財產,但收入實為豐渥及被上訴人前拿石頭打破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之擋風玻璃、大燈、後視鏡等,實係故意之事實,且亦未慮及被上訴人之霸凌滋擾行為,已導致上訴人之公司無法營業,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生活,對上訴人之人格權構成嚴重之侵害,使上訴人惶惶終日,處於極度恐懼之中,有家歸不得,有店面亦不敢營業。況被上訴人尚不斷糾眾上門滋事,且自民國91年迄今又不斷對上訴人造成侵害。故原審判決之金額恐有過低之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2千元及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作鐵材行之司機,閒暇時刻就跟左右鄰居聊天,伊從未動過上訴人之車子,亦未拿石頭追打上訴人。自從90年間伊拒絕幫上訴人另一訴訟事件作證後,上訴人即一直找伊麻煩,跟伊打官司,打到伊公司都關閉了,另上訴人與伊所居住之社區許多人士均有官司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其於98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持相機拍照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詎被上訴人竟於上開公共場所對上訴人辱罵「小偷、你死掉啊」等語,並故意於近距離說話時多次強調「不」、「噴」、「丟」、「說」、「部」、「排」、「管」、「旁」等字之語氣朝上訴人噴口水,造成上訴人名譽上之損害。上訴人因此遭受所居住社區鄰居之白眼,誤認係竊取他人物品之人。被上訴人上揭妨害名譽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係抗辯略以:伊並不是刻意朝原告吐口水,只是當時情緒激動;且伊不解上訴人有何精神損害等語。原審於審理後認定上訴人主張可採,惟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在案。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此等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現場錄影光碟3片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02張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以98年度偵字第22282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罪刑並經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被上訴人對於此刑事判決所示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本院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加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上開刑事案件時勘驗,已確認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口出「你死掉啊」等語,且被上訴人於說出「不」、「噴」、「丟」、「說」、「部」、「排」、「管」、「旁」等字眼時,故意朝上訴人靠近,並刻意加強說話之力道,其說話之方式明顯與一般說話之語氣、發音、吐氣有所不同,且經上訴人制止後仍不停止,藉此方式達到朝上訴人吐口水之目的,足見被上訴人應係藉說出上開話語之形式為掩護,而故意達到朝向上訴人吐口水以資侮辱上訴人之目的無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有前述經認定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所稱「小偷、你死掉啊」等語,在客觀上已可認定足以造成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及減損上訴人名譽之結果;另被上訴人故意朝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亦足以對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均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洵屬有據。再按上開法律規定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於受本件侵害行為時年紀58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歷為在公立高工教書10年,私立學校教書2年,目前退休開電視對講機專賣店,每月收入約1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
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所自陳在卷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畢業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25頁、第31頁),另上訴人於98年度有所得65,448元,名下財產則有房屋2筆、土地3筆、車輛2輛,財產總額828萬餘元之事實,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則為00年0月00日生,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紀43歲,學歷為高工肄業,經歷為空運報關行、司機,98年5月份公司結束後就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只有打零工,有時做鐵工,扛瓦斯,收入不一定,有時不到1萬元,有時沒有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乙紙為據(見原審卷第21頁),且被上訴人於98年度收入總額為16萬元,名下則無任何財產之事實,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5頁)等情事。再參諸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動機、手段與內容、上訴人因此所可能產生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8,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9日(見原審卷第19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00元及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利益又未逾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金額,是上訴人所併聲請宣告假執行之部分,顯係有誤,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亦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