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福鍠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陳智鈞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林久棟 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周賢昜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理人 黃聖芬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代理人 洪佩君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代理人 莊嘉隆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代理人陳智鈞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第37至60期每期清償金額18,500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22,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給付,並於每年3月以年終獎金增加還款25,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398,000元,清償成數為19.8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398,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任職之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麗公司)提出其98年度至100年度9月之每月薪資明細觀之,其聲請前兩年即98年3月至100年2月所得總計為1,326,148元,扣除其最低必要支出840,000元後(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所判斷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35,000元核計,故計算式為:35000×24=840000),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仍任職於力麗公司,而前開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
,與債務人提出其97年度至100年度之力麗集團薪資單內容查核相符,其98年度至100年度11月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46,889元(上開薪資係包括債務人之本俸、固定績效與績效獎金及免稅加班費。),故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47,000元,自屬合理。又債務人每年度尚有年終獎金之發給,查其91年度至100年度年終獎金紀錄,10年之每年度平均可得之年終獎金為35,791元,有力麗公司提出之債務人年終獎金明細表附卷可參,今債務人願以年終獎金25,000元於每年3月增加還款,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是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屋租金10,000元、個人生活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雜費2,000元、勞保及健保費3,623元、福利金232元、扶養費11,5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32,355元(為方便計算,債務人願降以32,000元計算每月支出)。其中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為7,000元,尚稱節儉,無不合理之處。又其每月支出勞保及健保費3,623元、福利金232元,有其薪資單明細查核相符。關於配偶扶養費4,500元及子女扶養費之提列,查債務人2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及高職(81年次及82年次出生),每月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僅3,500元,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3,500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此部分扶養支出難有再進一步之減省;又債務人雖主張配偶罹患憂鬱症,故無法謀職工作,但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診斷其有焦慮症狀及失眠,尚難使本院認定其配偶確係因病無法外出工作,以致於其不能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支出,但因本院職權查詢其配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及99年度所得資料,其無投保資料可供查詢,另查無所得或財產資料,則認為既債務人之配偶現未有工作,若要求債務人須使配偶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向其索討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以社會一般經驗觀之,恐有強債務人所難之嫌;退步言之,以債務人所提列之配偶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總計13,500元,若以所得稅受扶養人口每人免稅額6,833元計算扶養費用,2名子女則需13,666元之數額相比較之下,是以其配偶無收入之情況觀之,債務人負擔之扶養費用數額恐亦難再有降低,更況逕予要求其配偶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支出,而須降低支出數額,將致債務人入不敷出之境地,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顯有不利,就更生方案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
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參照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債務人列計子女扶養費至大學畢業,尚稱必要,債務人為顯現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已考量2名子女分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完成大學學業,屆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亦採階段式減少,並將所減少之支出3,500元用以清償債務,於第4年及第6年起各提高還款金額至18,500元、22,000元,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之作成,已將日後扶養子女支出及家庭收入變動之因素考量在內,提出最大限度之階段式還款方案,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398,
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