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1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05月30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06月2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8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該處分書於98年06月30日寄存送達於鹿港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告訴人於98年07月0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有過失犯行,且承認於距離約至少10公尺即發現被害人機車逾越中線,其反應為向左邊閃避,而聲請人以被告同款式車輛進行實地煞車測試,其緊急煞停距離僅4.2公尺,若煞車距離達9.
1公尺,其車速顯超過時速60公里以上,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雖於97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認為
本案車禍,你有無過失?)有,因為當時他快速騎到我們的車道上,我來不及剎車才造成本案車禍,所以我認為我有過失。」(見97年度相字第597號卷第39頁)。惟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提供意見,均認死者駕駛重型機車,於夜間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開鑑定委員會及發展基金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共3份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死者夜間駛入來車道不當所致,查無被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縱其承認有剎車不及之事,亦難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㈡現場被告車輛之煞車痕長度為9.1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憑;參照交通部所頒佈「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時速約在40公里至45公里之間,並未超速。且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關於此點詳加說明如下:「根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5頁事故現場圖顯示自小貨車車後延伸至左前車輪有一道長9.1公尺的剎車痕。根據此一剎車痕估計自小貨車剎車前車速約介42.1~43.4公里之間;由於兩車撞擊能量損失之緣故,故可以確認事故當時自小貨車車速要較42.1~43.4公里為高,然而高出多少數值,因為跡證不足的緣故,本鑑定分析無法明確估算得知,僅能根據自小貨車含兩位乘客之車重與重機車之車重含騎士體重,估計前者約為1200~1400公斤,後者約為140~170公斤,相差約8~10位,認為自小貨車事故前車速約較本鑑定分析推估所得之42.1~43.4公里高出10~20%。由於事故現場限速60公里,因此本鑑定分析可以相當程度有把握地指出事故當時,自小貨車並未超速行駛。因此甲○○的陳述:『行車速度50至60公里』、『五十至六十』大致可以信賴。」(見98年度調偵字第187號卷第25頁)準此,依此鑑定報告說明,被告亦無超速情事。至於聲請人以被告同款式車輛進行實地煞車測試,而認被告車速顯超過60公里以上乙節,姑不論其採行之證據方法是否可採信,依據前揭說明,亦與得為必要之調查意旨相違。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卷內既存資料綜合判斷,尚不足認被告有已達起訴門檻之過失致死罪嫌,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業經原檢察官及檢察長詳細論述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楊昱辰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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