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1號聲請人 陳阿忠 相對人 楊腰 關係人 楊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腰(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阿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腰之監護人。
指定原楊素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楊腰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1年01月21日起因⒈缺氧性腦病變、⒉肺炎併呼吸衰竭、⒊腦血管阻塞性中風、⒋大腸癌術後等因素,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目前仍昏迷並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及呼吸器使用中,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陳阿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原楊素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前往基隆市百福老人照顧中心勘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張迺榮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楊腰,經點呼相對人楊腰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於病床上,外觀有插鼻胃管,另據鑑定人張迺榮醫師稱以:她是缺氧性腦病變患者,目前對外界事物均無反應,也無法表達自己的意識,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僅右手偶而會抖動等語,有基隆地院101年04月11日之勘驗筆錄及相對人照片4幀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經本院鑑定, 楊員 (即相對人)之精神診斷為器質性腦傷症候群(OrganicBrainSyndrome),其認知功能與自理日常事務能力可達極重度失智程度,即使經適當治療,回復可能性亦極低。楊員因此精神障礙,知覺、理會、判斷能力較常人顯然喪失,無獨立處理個人事務及社會性、重大經濟活動能力,建議施以監護宣告,以維護其權益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基隆市政府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評估,綜合建議略以:⑴相對人綜合評估:相對人處於昏迷狀態,生活起居極需專人照顧,並處理後續照顧事宜。⑵監護或輔助人選綜合評估:⒈陳阿忠職業為裝潢師傅,工作地點多位於台北,由於工作時間彈性,相對人病發前不時會至桃園探視相對人,顯然對相對人有一定的關心,不致使兄弟姊妹間的嫌隙影響與相對人間的互動。⒉陳阿忠已離婚,負擔子女養育責任較輕,陳阿忠為負長子應盡義務願意承擔相對人全額安置費用,然龐大的支出對其生活造成相當大的壓力,因此欲將相對人之老年年金用於其安置費用,以減輕負擔。⒊ 楊雲英 、 陳志忠 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縣,兩者與相對人關係不佳,甚少探視相對人,陳阿忠擔心若讓相對人安置於桃園恐無人關心,因此將相對人安置於基隆市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以便陳阿忠及楊素華探視關心、就醫協助及取藥,或處理相對人緊急醫療事宜。⒋陳阿忠對相對人的關心及付出,不會使相對人在權益上及後續照顧備受威脅,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綜合評估:⒈楊素華成家後就定居於基隆,不時透過居住台北的陳阿忠了解相對人生活近況。楊素華為照顧家庭,無法常到桃園探視相對人,但仍會以電話關心相對人。⒉楊素華居住地與相對人安置處所同位於基隆,楊素華能夠就近探視相對人及處理相對人在醫療上臨時的突發事件。⒊楊素華礙於風俗無法長時間處理相對人事務,其與陳阿忠關係良好,兩人對相對人後續需處理的事務已有共識,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理由。⑷總建議:依據上述評估,由陳阿忠擔任監護人,由楊素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此有基隆市政府101年03月13日基府社長貳字第1010148378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考量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動機,乃係為將相對人之老年年金用於支付相對人之安置照護費用以減輕經濟負擔,核無不當之處,且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定期探視及關心相對人,實際負擔相對人之照護費用,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原楊素華係相對人之次女,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宜,對相對人同樣關心,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原楊素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