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 陳金蘭 法定代理人 胡世英 訴訟代理人 喬宗義 被告 李松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885號過失致人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第7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
195號裁定宣告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子胡世英為伊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5-18頁),是伊就本件訴訟自應由伊之法定代理人即胡世英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八德往崎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駛○○○鎮○○路○○○號前對向空地臨時停車,詎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左後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雖天候為雨、路面狀態濕潤,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開啟左前車門,適伊無照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系爭貨車左後方駛至而煞避不及,致系爭貨車左前車門後緣邊緣碰撞系爭機車右側剎車拉桿、前導流板右側,伊人車倒地,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骨折,並導致意識不清混亂狀態,昏迷指數E4M4VT,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重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又伊因系爭事故致受傷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如下:
⒈看護費用:
每月為3萬5,000元,以6年計算,總計為252萬元(計算式:35,000元×12個月×6年)。
⒉氣墊床租金費用:
每月為500元,以6年計算,總計為3萬6,000元(計算式:500元×12個月×6年)。
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⒋綜上,伊得請求之金額為375萬6,000元(計算式:2,520,
000元+36,000元+1,200,000元),惟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50萬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相關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惟請求之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於前述時、地,因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與伊騎乘之系爭機車所發生之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骨折,並導致意識不清混亂狀態,昏迷指數E4M4VT等傷害之事實,業據伊引用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即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主張,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查無誤,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屬實。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臨時停車開啟左前車門之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天候為雨、路面狀態濕潤(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字卷第7頁),惟就上開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自開啟左前車門,致適於斯時騎乘系爭機車自系爭貨車左後方行進而來之原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本件曾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李松育駕駛自小客貨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金蘭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但無駕駛執照駕車有違規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件刑事案件壢交簡字卷第12頁),而同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之過失而受有傷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后:
㈠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意識不清、長期臥床,需由他人長期照護等情,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三重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件附民卷第7頁),並有三重中興醫院以100年9月26日三中興理字第1000907號函覆本院刑事庭稱:「三、陳金蘭女士目前意識不清混亂狀態…四、依現今醫療技術水準,陳女士之病況很難復原成為正常人之可能,已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在卷可考(見本件刑事案卷壢交簡字卷第22頁),原告並因此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3萬5,
00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名安專業長期照護中心、三重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代收費用證明、收費明細等為憑(見同上卷第8-11頁、本院卷第26-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可採。又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5歲,依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13.15年之平均餘命,而伊僅請求被告給付6年之看護費用,共計252萬元(計算式:35,000元×12個月×6年),自應准許。
㈡氣墊床租金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長期臥床等情,業如上所述,而因此需每月支出氣墊床租金費用50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三重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明細等為憑(見本件附民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6-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5頁),亦可採信。又如上所述,伊尚有平均餘命13.15年,而伊僅請求被告給付6年之氣墊床租金費用,共計3萬6,000元(計算式:500元×12個月×
6年),核屬必要之費用,亦應准許。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意識不清,長期臥床需由他人代為照護等情,業如前所述,無法如正常人般自由行動,則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而原告9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71元,99年度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112萬6,300元;被告98、99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2萬608元、4,719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提供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8頁),及上開各情,本院認原告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355萬6,000元之損害
等語,應屬可採(計算式:2,520,000元+36,000元+1,000,000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審理中自認已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63萬7,638元之保險金,並提出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62頁),堪予認定。依上規定,前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理賠金額,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於扣減後即為191萬8,362元(計算式:3,556,00
0元-1,637,63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萬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見本件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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