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周淑貞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周淑貞擔任互助會會首,由被告出面召募互助會會員,自民國83年4月20日起迄84年11月15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被告住處,召募1組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連會首20會,採內標制,於每月20日在被告上開住處開標,嗣其等因須錢急用,竟自83年8月20日起迄同年10月20日止,未經互助會會員丙○○(以 蔡揚尾 名義入會)、乙○○(以 楊淑珍 、 楊雅瑜 及其名義加入3會)之同意,在前揭地址,連續偽造蔡揚尾、 王秀鳳 、楊淑珍、楊雅瑜之名義填寫投標單,並參加上開互助會之競標,並因而得標後,進而向其他未得標會員謊稱係該等會員自行投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及周淑貞所偽造之投標單,係該等被偽造者真正填寫投標並得標,仍將會款交付被告或周淑貞,以此方式詐得約二百餘萬元私用,嗣該互助會僅開標9次,旋於84年1月間宣告倒會,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第3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至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公訴意旨所載,該2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繼續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即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為2年6月,則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為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上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連續自83年8月20日起迄同年10月20日止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其因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9月10日開始偵查,並由該署檢察官於87年9月16日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7年12月22日以87年度雲院洋刑禮緝字第247號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35
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413、87年度偵字第2678號卷宗、本院87年度雲院洋刑禮緝字第247號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件於偵查中及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扣除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前1日之期間即2年3月11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日起算(連續犯之終止日為83年10月20日),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7月31日完成,則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