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46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高朝陽 ,嗣於本件
審理中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
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被告於90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距被
告自95年11月4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共消費記帳,至97年11月26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43,7
91元未按期給付,及其中127,82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90
號支付令令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惟未為具體
之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
併函、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