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維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崧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31,300元,就請求票款而言,嗣後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5年7月10
日、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據號碼為LC
0000000號之支票1張,票款為513,000元,詎屆期為
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至被告已相當
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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