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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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能幫助不明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在
臺南縣仁德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
其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仁德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該不詳男子所屬不
明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92年9月某時許,陸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鑫億科技公司人員,因原告中得該公司獎金,須歸納會員
費加入會員始得領款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92年10
月24日9時37分許、10月27日11時50分許及10月30日13時37
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6萬元及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
原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亦因此遭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
徒刑2個月,被告顯然故意不法詐欺,經檢察官偵辦後,將
被告依詐欺之幫助犯起訴,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30,000
元,此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其賠償230,
000元之損害。被告則以現在沒有能力賠他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復有本院98年度簡字
第10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被告雖辯稱沒有能力賠他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賠償,自不足
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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