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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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丑○○、辛○○、戊○○、丙○○、丁○○
、壬○○、甲○○○、己○○、庚○○、子○○、癸○○間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
裁定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聲請人頭部曾受
傷及患糖尿病,難以工作,收入及不付出又無恒產,生活確
有困難,為此裁判費告貸無門,目前資力一時之間難籌措本
件裁判費,本件被告虛增不實債權,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然此
需以非顯無勝訴之望及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為要件。查
,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裁定聲請人補繳裁判費1,1
10元,有本院上開裁定可稽,是其金額尚屬不高。而聲請人
雖陳稱其並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且告貸無門云云,而提出診
斷證明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
證,然查,聲請人業於97年8月13日自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3
12號給付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中領取案款60,949元,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相較本件裁判費1,110元,
聲請人顯有支出該裁判費之資力,是本件聲請人陳稱其並無
支出本件之資力一節,尚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惠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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