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652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
促字第702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異議後,依法視為原告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無非以該原告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前經為債
務協商達成協議,然被告未依期繳納應付款項,依約債務已
視為立即到期,並回復原契約之請求,為此請求被告清償上
開債務。經查,本件兩造就上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原已
合意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
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至於本件原告原所
為聲請支付命令依法本以該被告住所地為管轄法院,要無影
響於本案支付命令異議失效後,依法於本案視為起訴,就本
件訴訟為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特併敘明。從而,本件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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