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就坐落
臺北縣蘆洲市○○段○○○○號、應有部分一一九七分之二一之
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一七三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街
○○號三樓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
被告乙○○與被告丙○○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日,以092北重建字第018113號就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嗣被告乙○○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詎自93年3月3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4,968元;又
被告乙○○向原告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
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被告自94年2月15日止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欠原告68,998元未清償。又被告乙○○為免財
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2年9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
賣予被告丙○○,並於92年10月20日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
所092北重建字第018113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查被告乙○○雖分別於93年3月3日發生現金卡借款之逾期,
及94年2月15日發生信用卡欠款逾期,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發生日期為帳款逾期之前,惟被告於92年9月尚有欠款現
金卡43,360元及信用卡欠款70,606元未清償,除系爭不動產
外,被告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且
被告乙○○原於91年9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向永豐商業銀行
抵押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20萬元之抵押權,而該抵
押權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竟未塗銷,自有違一般買賣
不動產之慣例,且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其等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無效,
即被告等應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已支付買賣價金負舉證責任,
否則應以贈與論之,是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
,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三、按民法第72絛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亦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查原告主張被
告乙○○於92年9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
丙○○,並於92年10月20日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092北
重建字第018113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
約定條款、土地暨建物謄本、消費歷史帳單、異動索引表各
影本1份為證。經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此觀被告之戶籍
謄本自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之買賣應係贈與,實
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且被告間之於92年9月19日之買賣行為
,於時間上與被告乙○○未依約繳款即93年3月顯具緊密關
聯性,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
。至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
行為顯係虛偽應可信為真實。
四、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
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被告
間依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自應予以塗銷並
回復原狀,另按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被告丙○○竟
怠於行使回復原狀權利,原告爰依上開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
被告乙○○所有,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
○應塗銷被告間於92年10月20日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09
2北重建字第018113號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為被告乙○○所有,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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