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一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五號裁定(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罰鍰新臺幣玖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理由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㈠目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而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MI—三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在省道台十五線三六.六公里處,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於紅燈後超越停止線,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 王瓊琳 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撤銷原處分,改以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定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闖紅燈之定義應是指在綠燈變紅燈後,駕駛人車輛未過停等線而強行通過,與抗告人在綠燈時整輛車差不多已過停等線狀況完全不符合;載運鋼筋之大貨車本行使在其前方,到達路口時突然減速,且緩慢作一個大迴轉沒轉過,再倒車轉一次,因該車所載運之鋼筋突出車輛尾部有一段距離,迴轉倒車險象環生,致在該車後之車輛不得不停下來等該車迴轉,當該車確定離開他們車道時,被擋在路口的車輛始小心翼翼的駛離,絕非一般闖紅燈之行為可一概論定之案例;有時十字路口交通狀況複雜,非一兩張靜態照片所能涵蓋,原審不僅未採納抗告人陳述,還在其請假無法出庭情況下僅依兩張違規照片解讀而加重其罰則,對其有失公允也違反常理,原處分機關之專業判斷在不了解實情下尚且只能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輕判,其不解為何原審在未充分了解情況下,竟能解讀出對其最不利之判決;原審不採納抗告人陳述也不接受其請假,僅憑個人想法即認定其有強烈闖紅燈之意圖,而非當時交通狀況迫使被擋路口之車輛必須選擇離開當時相對危險之十字路口,原審是否應以證據和證人陳述作裁決?原裁定是否對抗告人之前申訴本案書記官之事挾怨報復,藉以教訓抗告人等語。
四、經查:⒈觀諸警方採證照片,上開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三六六九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開時間行經省道台十五線三六.六公里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於紅燈亮啟後二.八秒時超越停止線,繼續前進,紅燈亮啟後三.八秒時,車身完全駛離停止線而壓在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惟該車尚未進入該路口之網狀黃線區,有舉發相片影本二紙在卷足憑;⒉前開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於紅燈亮啟後車輛超越停止線啟動感應線圈始拍照,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桃警交字第○九二○○○八四九五號函在卷可稽;⒊依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廿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函釋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為:「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按,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始該當闖紅燈違規行為;⒋審諸前揭二紙採證照片,受處分人同向右前方之機車並未停止而繼續前進並穿越該路口,右側橫向車輛則仍處於停等狀態,足認受處分人係主動停車而未穿越該路口,惟未完全將車輛停止,直至全部車身超越停止線壓在前方行人穿越道上,在未進入該路口之網狀黃線區前即將車輛完全停止,顯見受處分人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即無闖紅燈行為;⒌綜上,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且劃有網狀黃線之交岔路口時,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本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其雖見前有載鋼筋之大貨車尚未通過交岔路口,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於紅燈亮啟後超越停止線,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五、原審撤銷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罰鍰新臺幣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裁罰,改對受處分人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固非無見,然受處分人尚未進入該路口之網狀黃線區,即已將車輛停止,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尚難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所為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裁罰,自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惟抗告人仍有違規行為,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爰依法將原裁定該部分撤銷,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臻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