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五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㈠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路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發當時,其小客車於紅燈亮啟前已過停止線,因左前方有一載運鋼筋大貨車緩慢左轉中,致其小客車而無法前進,待大貨車左轉後,因其車已過停等線,有安全之虞,後方又有來車無法後退,且故緩速前進,駛離路口,決非貪圖個人方便或知法而犯法的闖越紅燈,基於以上理由而被罰,實令人不服等語。
三、本院查:㈠異議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M一─三六六九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台十五線三六.六公里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於面對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竟於紅燈亮啟後二.八秒時而超越停止線,繼續前進,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據設置該處之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所拍攝之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前開舉發單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現場照片㈠、㈡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舉發單位前開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係於紅燈亮啟後車輛超越停止線啟動感應線圈始拍照,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桃警交字第○九二○○○八四九五號函在卷可稽。依前開照片㈡顯示,異議人前開小客車於紅燈亮啟後二.八秒時絕大部份車體已超越停止線(其中後輪正壓在停止線上),惟前輪尚未進入前方之行人穿越道;然依照片㈠顯示,紅燈亮啟後三.八秒時(即一秒鐘後)前開小客車之車身已完全駛離停止線,大部份壓在前方行人穿越道上。由上可見異議人前開小客車紅燈亮啟後三.八秒內超越停止線,且繼續前進。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其情。是異議人前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已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其係不得已而繼續前行云云。然觀之前述照片㈡所示
,異議人主張之左前方大貨車業已經過異議人所駕駛小客車行進之外側車道,對於異議人之小客車之行進或停止並無任何影響。另當時異議人之小客車之前輪尚未進入前方行人穿越道,亦如前述,且其後方亦無車輛,在此情形下,其小客車保持靜止不動者,要不影響任何人車之行進或安全。異議人稱有安全之虞等語,顯不足採。至於前述照片㈠所示,異議人右側橫向車輛仍處於停等狀態下,固然屬實,然此或係因異議人及其同向右前方之機車於紅燈亮起後違規繼續前進,橫向路口之車輛未避免發生事故,不敢前進,或有其他原因,惟均不足為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之藉口。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惟本件異議人前述行為係屬「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就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已有處罰之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所為,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點。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對異議人科處罰鍰九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顯然違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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