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四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七四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AF─三○六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與同向行駛之OWL─七六二號重型機車前頭擦撞致駕駛人受傷。經警舉發「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行經羅斯福路二段捷運古亭站牌前,已準備作靠站的動作。在規定行駛速限中先減速,打靠右方向燈並察看右後視鏡。見一乘客招手攔車,便再次察看後視鏡確認無來車後變換車道向右靠站。公車停靠站裡已有一輛停靠中之公車,受處分人在經過此停靠公車後緩慢向右切入時,忽見一輛機車緊靠其右方車體,此時受處分人已煞住公車,說時遲,那時快,受處分人發覺右前車身遭撞擊,被害人 游尚桓 已倒臥其右前車輪。攔車的乘客立即報警,受處分人則打手機叫救護車。事後發現當初所製作的事故現場圖並無法呈現當初真正發生事故的主因,目擊者之言完全沒在肇事經過摘要中提及,被害人車速部分也完全無相關性描述。從而,原處分機關吊扣其駕駛執照,應有不當云云。
三、原法院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AF─三○六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在第三車道行駛,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其右前車身與同向在第四車道行駛之OWL─七六二號重型機車前頭擦撞致駕駛人游尚桓受有兩手、左膝擦傷、兩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各一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六九六0號偵查卷宗所附游尚桓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照片四張在卷可憑。再依上開資料可知,受處分人駕駛之大客車行車速度約為時速四十公里左右(見行車紀錄資料),右前車頭距離公車站牌人行道一點一公尺,車尾跨越第三車道與到四車道,右後車身距離公車站牌人行道三點五公尺,斜停於第四車道,證人游尚桓之機車倒於公車停靠區,機車前車頭損壞,受處分人之營業大客車係右前車身有擦痕等情形判斷之,二車撞擊前應為同向行駛,重型機車係在營業大客車之右後方,受處分人駕駛之大客車於靠站前仍以時速四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又證人游尚桓於該院調查時證稱:伊走第四車道,公車進站速度太快等語,受處分人亦自承證人游尚桓是直行車,渠在直行當中要變換車道載乘客,渠沒有看到證人(游尚桓),是發生撞擊時,有人看到大叫,渠才知道停下來,看到證人倒地,證人是前車頭撞到公車右前輪輪弧等語。綜上,顯示受處分人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及安全距離,致肇事而使被害人游尚桓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末查,證人游尚桓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兩手、左膝擦傷、兩唇撕裂傷等傷害,業經證人游尚桓於該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月,並無違誤,而裁定異議駁回。
四、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變換車道靠站停車之際,與駕駛機車之被害人游尚桓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游尚桓身體受傷,為受處分人甲○○迭次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游尚桓所為指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甲○○雖以渠於變換車道前業已查看後方道路狀況,且被害人係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置辯。然查,據證人 葉文芳 於事故現場時證稱:伊於事故發生前站立於羅斯福路三段一九八號前等候公車,當時七四路線公車正靠站作業,見受處分人所駕駛AF─三0六號公車駛來,伊揮手表示搭車後,受處分人靠右行駛欲靠站之際,見OWL─七六二號機車,由七四路線公車與AF─三0六號公車夾縫中駛出,繼而發生擦撞,且受處分人於現場亦陳稱「肇事前,我車沿羅斯福路向南三車道行駛,近肇事地時,我見有人揮手,所以我就變換至四車道欲靠站。」,且事故發生後,受處分人所駕駛AF─三0六號公車係呈斜向停置於第四車道,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所駕駛機車之車頭部位與受處分人駕駛公車之右前輪輪弧處發生碰撞,自足徵被害人與受處分人係於同時超越原已停靠站牌七四路線公車之際發生碰撞,復據受處分人迭次陳稱渠於變換車道時並未見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則其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在其車輛右側之直行機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至屬灼然,其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身體受傷,原法院據此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